张辉律师亲办案例
游客摔伤,旅行社被判赔偿
来源: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9
浏览量:1299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参加了某某旅行社组织的旅行活动,旅行过程中旅行社导游提前离岗,旅行社组织游客提前进入旅游景点,申请人在旅行过程中摔伤,导致手臂骨折。旅行社除帮助旅客对旅行意外保险进行理赔外,拒绝对游客的损失进行其他赔偿,根据合同游客将旅行社诉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律师析案:

    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行活动,旅行社应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障,应对旅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告知,并采取防范危险发生的措施。如旅行社未尽到风险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游客在旅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0)沪仲案字第0230

申  请  人:陈**  女  19**年7月19日出生

住      所:上海市长宁区****5弄***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华南大厦701室

委托代理人:张  辉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上海之家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      所上上海市卢湾区肇嘉浜路158号II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明  公司总经理

    上诲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陈志芳 (以下简称申请人)2010年3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案外人沈银宝与被申请人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上海之家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给案外人沈银宝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沈银宝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于2010年3月忧日受理了该旅游合同争议仲裁案。本案受理后,仲裁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上海仲裁委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仲裁员名册等,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及仲裁员名册等。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 《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人推选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被请人推选陈施、陈刚、陈国强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朱国建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在审阅了请人提交的仲裁请书、证据材料和被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后,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7月14日9月15日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审理了本案。请人本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辉律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先生均出席了第一次庭审;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辉律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先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乐乐律师均出席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

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庭审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仲裁庭末主持调解。本案现已审埋

    申请人称:2009年10月23日,请人参加了由案外人沈银宝委托被申请人组团的莫干山休闲三日游。沈银宝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旅行服务。当日中午,申请人乘坐被申请人安排的车辆到达住宿地。随后被申请人安排的随团导游就跟随另外返程车辆返回了上海,申请人此后就见到被请人安排的专业导游。2009年 10月24日。申请人被安排坐上小面包车到德清莫山旅游。六点二十分左右,两个面包车司机带着申请人开始下山进入景区,此时距离景区开放时间尚有将近两个小时的时间。虽然申请人倍加注意安全,但仍因被申请人安排进入景区时间太早景区露水尚消退,加之被申请人未安排专业导游提示申请人安全注意事项,造成申请人打滑摔倒,致左手饶骨远端骨折的事实

    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交通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23,174.78元 (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当庭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058.48元,交费189元,查档费92.20元,共计21,339.68元;2、请求裁决鉴定残等级,确定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3、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人承担

    2010年8月2日,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因系争意外事故受伤的手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护理养期、休息期)鉴定。2010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鉴定报作出后,申请人问仲裁庭明确鉴定后的仲裁请求。明确后的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1,058.48元,交通费189元,查档费92.20元,共计21,339.6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619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鉴定费1,630元;4、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提供了旅行服务,而申请人自行参加10月24的由案外人德清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莫干山一日游活动而造成其本人在莫干山景区的受伤事件。故申请人受伤与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沈银宝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条款没有因果关系。虽然申请人受伤不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为申请人赔偿了旅游意外险赔款2,159.65元,申请人提供的合计医疗费用为22,531.18元,其中自费金额为15,400.89元,医保负担4,970.64元,故余下报疗费用为2,159.65元。若申请人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当证明申请人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是否实际发生并不清楚,若申请人无工作,则不发生误工费,若申请人有工作,则应当就其工资损失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以20-40元一天计算,就申请人的人身伤害,20元一天足矣;交通费实际发生,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沈银宝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编号:0102988)复印件一份;

    2、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沈银宝出具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

3、案外人沈银宝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1、2、3欲证明: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莫山三日游

4、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律师与案外人王德良于2009年12月23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5、浙江旅游网莫干山风景区网页打印件一份;

6、    案外人德清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456欲证明:申请人参加的旅行团都参观了该经典,且是由被申请人组织的,被申请人安排进入景区时尚不到景区开放时间,被申请人未安排导游及申请人受伤的事实;

    7、德清县莫干山镇卫生院骨伤专科门诊病历 (编号,0000854)件一份;

    8、上海市仁济医院病历(病人号:0673974)复印件一份;

    述证据材料78欲证明:申请人的救治过程

9、医疗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欲证明:申请人的医疗花费;

10、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共四张,欲证明:申请人治疗期间交通费用;

     1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查档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查档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医疗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13、出租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治疗中的交通费用;

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查档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的查档费用;

1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鉴定部门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根据伤残鉴定主张赔偿;

16、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 (编号为12061250)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5、6、7、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缺少一份旅游安排和旅游供应标准书;证据材料5、9、10.11.12.13.14.15.1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材料6正好证明了申请人不是因为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旅行而受伤;对于证据材料7、8,质疑申请人为何三次打石膏;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收受请人交的旅行费用,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请人组织了该景点的旅行。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莫干山休闲、度假农家三日游行程安排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甲请人安排的旅游行程中不包括莫干山旅游,请人发生事故的景点与被申请人无关;

    2、案外人德清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参加的旅游是由德清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

    3、案外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尽管申请人不是因为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旅游而受伤,被申请人依然进行了赔偿。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无法证实申请人与德清竹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盖公章是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显然是本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对证据材料3,认为申请人已经在仲裁请求中将收到的保险赔偿金予以扣减

    仲裁庭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沈银宝受申请人之委托,代理申请人申请人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编号:.0102988)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路线名称:莫干山休霞日游;组团方式:委托被申请人组团;被申请人统一安排的项目名称:德清莫干山;出发日朋:2009年10月23日;结束日期:2009年10月25日。合同还约定,被请人应接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被申请人应事先说明或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3日中午,申请人乘坐被申请人安排的车辆到达住宿地后,被申请人的随团导游便乘坐返程车辆返回了上海。

    2009年10月24日,申请人参加了自费项目德清莫山一日游。当日清晨6点左右,申请人与同团游客被安排乘坐小型面包车前往莫干山景区,6点20分开始进入景区进行游览,此时距离景区开放尚有2个小时。在游览过程中没有导游提醒相关注意事项,加之清晨时分景区雾水尚未褪去,石块较滑,能见度低,导致请人打滑摔倒。

    申请人受伤后同行游客将申请人送往德清县莫干山镇卫生院就医,初步确诊为左手桡骨骨折,医药费由请人自行垫付。申请人回到上海后,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至此共发生医疗费用23,218.13元,交通费189元。甲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上述费用末果,故提起本仲裁案件,由此产生查档费92.2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案外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请人在系争合同项下第三条所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赔付给请人2,159.65元

    还查明,2010年8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就申请人系争意外事故致左侧饶骨远端骨折等损伤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即申请人,仲裁庭注)因意外事故致左侧饶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埋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请人为此次鉴定英支出鉴定费1,630元。

    以上事实有双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作证,仲裁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庭审情况,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

    申请人认为虽然系争合同是由案外人沈银宝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但案外人沈银宝是受申请人的委托而签订该合同,因此申请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兰事人。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对申请人受伤负法律责任

    首先,系争合同第一条规定行程共计3天2夜,2009年10月23日出发,同年10月25日结束。系争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4日,属于合同约定的行程内。被申请人在此时间段内应根据合同对申请人承担相应义务。

    其次,系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被申请人应事先说明或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而本案中,申请人在莫干山景区游览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安全注意提醒,未尽告知义务和合理照顾义务。

    再次,根据 《旅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旅行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包括导游领队务,而本案中申请人所派的导游在随申请人等到达住宿地之后便随返程车辆离开未再提供导游务。因此被申请人未尽到提供导游务的义务,违反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旅行合同的过程中受伤,且被申请人未尽告知义务和导游服务义务,因此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受伤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需对其受伤承担责任

本案系争《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因此,甲请人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申应该尽到自我照顾的义务。首先,在不确定自费项目是否为被申请人组织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选择不参加该项目。其次,在被甲请人不依约履行旅游合同时,甲请人未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再次,在末获安全警示,而景区能见度低且露水末消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提起警惕,发挥自我照顾的能力。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末尽自我照顾义务,亦需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申请人因系争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系争意外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3,218.咀3元,扣除己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申请人的保险理赔款2,159.65元,余额为21,058.48元;交通费用189元;查档费92.2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上述金额仲裁庭予以认定。有关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地规定,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X20年X10%,即57,676元。有关误工费,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由甲请人举证证明其工资损失,对此仲裁庭予以采纳,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故仲裁庭对甲请人有关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埋费,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的抗辩意见,因申请人末就此提供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可其申请;关于营养费,由于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较低,被申请人也提出甲请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仲裁庭酌情按照20元/天X45天的计算标准计算,即900元。故,申请人因系争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1,545.68元。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申请人加被申请人组团的旅游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未尽知义务和旅游服务义务及申请人自己未尽到自我照顾义务而受伤,因此在确定申请人的损失后,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据前分析,仲裁庭酌情认定申请人在本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60%的责任。根据该赔偿任比例,被申请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927。41元

于本案仲裁费,根据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仲裁庭酌情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40%即2,076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60%3,114元。

此,仲裁庭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陈**人民币48,927。41元。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9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陈**承担人民币2076元,,由被申请人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14元。

    述第一、二项中被申请人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52,041.41元,被申请人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志芳。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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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辉
  • 执业律所: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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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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