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律师亲办案例
为贷款,房子挂在朋友名下;遭骗卖,律师帮助维权
来源: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2568

案情简介:

2002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经营者谢**实际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在案外人屈**名下。2007年8月,谢**为获取银行贷款,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酒店员工俞*名下,房产证及贷款银行均由谢**保管,所获贷款由谢**使用并负责偿还。2008年7月,谢**要求俞*写一份《证明》,证实系争房屋实际为谢**所有,俞*、俞*妻子吴*及谢**三人在《证明》上签名。2009年,俞***酒店离职。为获取非法利益,俞*未经谢**同意,从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挂失补办了户名为俞*的房产证,挂失并补领新的贷款银行卡。同年12月,俞*隐瞒系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谢**、自己无权出售的真相,向吴**、成**夫妇出示补办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12月21日与吴**成**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成**,并于2010年3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由俞*变更为吴**、成**,骗取吴**、成**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186万元,俞*获取房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偿还其向担保公司的借款,余款86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赌博及消费。2010年10月15日,俞*经传唤后至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律师析案:

一方面,谢某为了获取贷款将自己的房屋挂在朋友俞某名下,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该行为让自己的房屋处在一种危险状况。我国的房屋产权以房产登记为准,房产的产权登记人可以轻易的将房屋进行过户。本案中俞某就通过挂失房产证、补办房产证的手段使放置在谢某处的房产证失效,并凭借补办的房产证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轻易将房屋出售。

另一方面,俞某实质上并不拥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产权人和登记产权人不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害人吴某、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为了骗取房款,其无权出售系争房屋,出售房屋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售系争房屋只是骗取房款的手段。因此被害人吴某、成某对该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已经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依然不能获得该房产。

本案中涉及到保护实际权利人还是保护交易安全两个法益的冲突,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保护实际权利人,但从司法的角度来说,本案没有胜利者。产权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房屋交易的安全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张辉律师友情提示,为获取银行贷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房屋挂名在他人名下,存在巨大风险,请慎重对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字第4***2号

    原告谢**,男,1960年5月28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2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2**弄27号101室,现羁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

被告成**,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花园7幢305室。

被告吴**,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花园7幢305室。

被告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男,住江苏省盐城市**区步**镇**村五组的号。

被告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诉被告余*、成**、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1年1I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调解二个月,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锋,被告俞*及被告成**、吴**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2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与被告俞*协商,将系争房屋形式上挂名在俞*名下,同时俞*出具书面证明,声明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系争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等。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俞*与被告成**、吴**串通,采用虚假手段,将系争房屋过户到成**、吴**名下。之后,成**、吴**企图通过砸门的方式进入系争房屋被小区物业制止。原告获知这一情况后即向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俞*承认将原告的系争房屋出售骗财的行为。之后俞*因此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惩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俞*、成**、吴**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2号5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俞*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俞与成**、吴**不认识,是中介介绍相识。俞只知道系争房屋是屈**所有,不知是谢**所有。房贷不仅是原告一人归还,俞也归还了贷款。俞没有骗取原告及屈**任何东西,骗也是骗成**、吴**。

被告成**、吴**答辩称:原告并未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不认可。如法院认可,请求给予答辩期。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交易中不但看到俞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产证原件,且到浦东新区交易中心了解核实了俞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且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104万元的抵押人及偿还人都在俞名下,俞为系争房屋的合法物权人,与成*、**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交易后依法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俞*用所得购房款偿还了之前的贷款100万元。综上,无论从何角度,成**、吴**有充分理由和事实证明与俞*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是初始登记人,也非第一次受让人,房屋登记过程中原告从未出现过,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为骗取上海户口,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屈**名下,将屈**孩子的户口弄到上海,第二次交易是为了耍骗取贷款,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俞*名下,而自己未如期归还贷款。原告规避法律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俞*名下取得利益,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平等,不存在串通,成**。吴**支付了对价,也变更了产权登记,无效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经营者谢**实际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在案外人屈**名下。2007年8月,谢**为获取银行贷款,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酒店员工俞*名下,房产证及贷款银行均由谢**保管,所获贷款由谢**使用并负责偿还。2008年7月,谢**要求俞*写一份《证明》,证实系争房屋实际为谢**所有,俞*、俞*妻子吴*及谢**三人在《证明》上签名。2009年,俞***酒店离职。为获取非法利益,俞*未经谢**同意,从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挂失补办了户名为俞*的房产证,挂失并补领新的贷款银行卡。同年12月,俞*隐瞒系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谢**、自己无权出售的真相,向吴**、成**夫妇出示补办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12月21日与吴**成**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成**,并于2010年3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由俞*变更为吴**、成**,骗取吴**、成**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186万元,俞*获取房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偿还其向担保公司的借款,余款86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赌博及消费。2010年10月15日,俞*经传唤后至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2011)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另查明,俞*于2010年4月21日曾诉至法院,要求吴**成**支付系争房屋的尚欠房款129,9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出具(2010)浦民一(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为:吴**、成**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俞*房款129,920元;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吴**成**负担。俞*、吴**、成**在木案庭审中均确认,吴**、成**未按(2010)浦民一(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主文付俞*钱款。

2011年6月8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卢民五(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吴**、成**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金1,847,134.60元;二、吴**、成**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至2011年3月1日贷款欠息52,178.25元;三、吴**、成**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木金1,847,134.60为基数,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四、吴**、成**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3,000元;五、吴**、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可以与吴**、成**协议,以吴**成**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2号501室的房屋(本案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成**所有,不足部分由吴**、成**清偿;上述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吴**、成**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1元,由吴**、成**负担10,960.50元,退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10,960.50元。以上事实,上海市滴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沪房地浦字(2007)第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院(2010)浦民一(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五(商)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实际并非俞*所有,但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吴**、成**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合同》,骗取186万元钱款,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其余钱款花用,俞*吴**、成**所签的合同并非真实买卖系争房屋,而是俞*为骗取钱款与吴**、成**所签,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俞*应当返还吴**、成**钱款186万元,吴**、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应还清银行贷款息并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协助俞*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原状。因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原状并不是原告,且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间,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赴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俞*与被告吴**、成**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新区***路5**弄2号5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俞*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成**钱款186万元;被告吴**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还清银行贷款息、涤除上海市浦$新区锦安东路511弄2号501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被告俞*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原状,将产权人由吴**、成**恢复登记为俞*。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接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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