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律师亲办案例
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房产 诉至法院被判合同无效
来源: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浏览量:2550

案情简介:

    妻子张某某与老公腾某某关系紧张,于2009年将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房产一套的90%的产权通过冒签买卖合同转移至孙子名下。后腾某某通过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得知,妻子将房产部分产权转移至孙子名下,为避免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产恢复原装。

律师析案:

    本案涉及到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问题。妻子未经丈夫同意,将夫妻共同房产的部分产权转移给自己的孙子,明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房产应经配偶同意,未经同意处置共同房产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能证明自己接手夫妻共同财产时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夫妻一方的处置行为一般不被认定为无效,而是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24号

原告膝**,男,193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6号***室。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3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5**弄6号***室。

被告膝,男,2004年II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室。

法定代理人鞠*(系被告膝之母),住同被告膝

原告腾**与被告张**、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膝**的委托代理人杜剑峰、张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膝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膝**诉称,原告腾**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被告滕某为原告膝**与被告张**的孙子。本案系争房屋系1991年动迁所得,当时动迁安置的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1995年家中协商,购买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张**一人名下。近年因原告与被告张**感情不和,而家中相关文件均由被告张**保管,故于今年5月,原告到交易中心去查询了系争房屋权属状况,达才发现早在2009年6月由被告张**一人办理,己将系争房屋90%的产权通过买卖的形式转移至被告膝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由原告及被告张**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张**擅自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名下;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就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均属实。但将系争房屋的90%产权给孙子膝是原告与被告张**商量并一致同意的,当时房价在不断上涨,税收有可能增加,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岁数大了,就决定在有生之年将房屋的大部分产权孙子膝。由于当时原告要带孙子腾某,没有时间,所以叫被告张**自行去办理手续的,办理权利变更是通过买卖的形式,但房屋产权是赠送给孙子膝的。被告认为,原告对此知情并且同意,现在提起诉讼是因为在外面认识了不好的人,被告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存在不好,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膝一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才大与被告张淑英为夫妻关系,被告膝一诚为原告膝才大与被告张淑英的孙子。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性质,原告及被告张淑英一直居住共中,1995年2月,系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利登记在被告张淑英名下。2009年6月28日,被告张淑英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被告腾一诚作为买受人(乙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所占的90的产权转让给乙方,新产证为张淑英、腾一诚的名字。次日i鞠红作为被告膝一诚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张淑英出具委托书,委托共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被告张淑英当日在相关部n门办理了房地产登记申请。2009年7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淑英、膝一诚,产权按份共有,张淑英(10)、膝一诚(90).2012年7月,原告以不知系争房屋权利变更,损害了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责任。系争房屋原先的权利虽登记在被告张**一人名下,但确属原告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就系争房屋权利的变更转移应得到原告膝**及被告张**共同的同意,对此,作为近亲属一方即被告膝应当清楚且明知。现原告提出系争房屋权利变更之事未经其同意也不予追认的意见,被告张**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同意且明知,且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也无法推断出原告对此清楚的事实,故就被告张**的意见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的权利恢复至被告张**名下,依法有据,院予以文持。被告腾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与被告膝于2009年6月28日关于上海市东新区华丰路*******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淑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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