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律师亲办案例
老太菜场买菜摔伤 菜场公司被判赔偿
来源: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浏览量:845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高老太在某菜场买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势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菜场的管理人某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管理义务,高老太在菜场摔伤是她本人没有照顾好自己,不应进行赔偿。

律师析案: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了相关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份义务是强制性的,且管理人对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对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充分举证时,对他人在这些场所导致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17号

原告高**,女,194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

法定代表人周惠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石明,男,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甲生,男,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高**诉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木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杜剑峰,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甲生、朱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12年2月22日上午9时,原告至被告名下的浦三路686号菜场买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造成原告左骸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两个月。后因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9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43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20元。

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确实在下雨,原告进入被告市场时一路小跑且手中拿着很多东西,故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上午9时,原告至被告名下的浦三路686号菜场买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造成原告左骸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两个月。后因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警信息表、接报警登记表、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复查病例、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木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雨天进入菜场赤应对地面的状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原、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木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木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伤害,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木院文持原告的该项诉请。(3)律师费: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及木案的实际情况,木院酌定为3,000元。(4)调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木院予以支持。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珍医疗费人民币14,699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692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上海杨南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贞担人民币652.80元,由原告高书珍货担人民币435.20元。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O一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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